第一條 為了規范水路運輸服務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旅客、托運人、收貨人、 承運人及其代理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水運事業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國內水路運輸提供水路運輸服務及相關業務的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服務業, 是指接受旅客、托運人、收貨人以及承運人的委托, 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旅客或貨物運輸、 港口作業以及其他相關業務手續并收取費用的行業, 分為船舶代理業和客貨運輸代理業。
第四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人資格。
第五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水路運輸服務業實施行業管理。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其設置的航運管理部門( 以下簡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服務業實施行業管理。
第六條 對水路運輸服務業實施管理,應當遵循布局合理、服務方便、競爭有序、適應運輸市場發展需要的原則。
第七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遵循方便、 迅速、準確、節省的經營方針,為旅客和托運人、收貨人、承運人提供服務。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 任何企業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務,必須經過交通主管部門的批準, 領取《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后,方可經營。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 以下簡稱“三資企業”)經營水路運輸服務業務,應當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章 審批條件和程序
第九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水路運輸客源、貨源和船舶業務來源;
(二)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組織機構和專業人員;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四)有符合下列規定的最低限額的注冊資本;
1、經營船舶代理業務的,為20萬元人民幣;
2、經營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的,為30萬元人民幣;
3、同時經營船舶代理和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的為 50萬元人民幣。
第十條 申請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申請人應當向擬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該部門審核后轉市(設區的市,下同)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并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備案。申請設立經營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三資企業”,申請人應當向擬設立“三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經各級交通主管部門逐級審核后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轉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申請人所在地沒有縣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的,申請人應當直接向市(包括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報送下列文件;
(一)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工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章程草案;
(四)擬注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簽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五)資信證明;
(六)辦公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或租賃證明、協議等);
(七)主要出資單位同意設立企業的文件(董事會議、聯營協議或經濟擔保人證明);
(八)企業負責人和主要業務人員姓名、職務和身份證明;
(九)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縣級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10內提出審核意見并轉報市交通主管部門, 或逐級轉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和市(包括直轄市)交通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審批機關), 應當自收到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和其他文件之日起30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批準設立的,頒發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書(以下簡稱許可證書)。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憑審批機關頒布的許可證書, 依照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 辦理企業登記、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書后無正當理由連續180日未營業的, 審批機關應當撤銷其許可證書。
第十五條 許可證書有效期限為3年。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在許可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時需要繼續從事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 應當在許可證書屆滿之日前30日內,向審批機關申請換領許可證書;未按本規定申請換領許可證書的, 其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資格自許可證書屆滿之日起自動喪失, 審批機關應當在辦理注銷手續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注銷該企業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中相關項目。